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一種法律救濟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適用。我國新商標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侵權法的經驗,規定了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這是我國首次在知識產權法領域規定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責任,不僅是知識產權立法領域的重大突破,也是民商法領域的重大突破。所以,商標權人在遭受商標侵權時,完全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商標法》的規定,為要求懲罰性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要求懲罰性賠償需要注意三個問題:
一是商標侵權人的過錯形態為“惡意”。侵權人明知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仍然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主觀過錯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
二是商標侵權情節須達到“嚴重”的程度。比如侵權期間比較長;侵權產品的制造地、銷售地范圍較廣;侵權行為系重復侵權,包括:侵權人曾因同樣的商標侵權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被司法認定構成侵權,或向商標權人承認從事商標侵權行為等情形;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較大,包括:侵權行為涉及眾多消費者利益,或侵權產品在社會公眾中產生比較嚴重的負面評價等情形;損害后果比較嚴重,包括: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巨大,或者侵權人侵權獲利巨大,或者對權利人的社會聲譽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等;
三是商標權人遭受經濟損失。只有商標權人因商標侵權行為遭受經濟損失,才可能對侵權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如果商標侵權行為尚未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如侵權人許諾銷售侵權產品,但侵權產品尚未實際銷售的,由于商標權人的市場份額并未被侵占,商標權人沒有遭受實際經濟損失,侵權人也未因侵權行為而獲利,此時商標權人至多只能獲得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賠償,不能獲得其他損失賠償金,更不能獲得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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