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標駁回復審案件中判斷商標近似時,是否應考慮在后申請的訴爭商標的知名度?針對這一問題,在圍繞著第22706872號“歐恪米OL ORIBEL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展開的駁回復審糾紛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日前作出的一份判決給出了答案。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指出,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為單方程序,商標知名度實際上無法予以考慮,否則將有違程序的正當性。該案訴爭商標使用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上,與第7925941號“歐格米蘭”商標、第12924596號“歐尚米蘭OUSHANGMILAN及圖”商標(下統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相關商品上經使用已可與引證商標相區分。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廣州市歐恪米蘭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恪米蘭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牙膏、動物用化妝品、空氣芳香劑、鞋油、干花瓣與香料混合物(香料)等第3類商品上。經審查,商標局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除牙膏、動物用化妝品、空氣芳香劑以外的洗面奶、鞋油等其他商品(下統稱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決定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牙膏、動物用化妝品、空氣芳香劑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歐恪米蘭公司不服商標局所作決定,隨后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在復審請求未能獲得支持后,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記者在庭審中了解到,歐恪米蘭公司明確認可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但主張訴爭商標為該公司所獨創,具有自身獨特的創意來源和顯著性,是其在先商標的合法延續。同時,訴爭商標經過該公司的長期、廣泛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與較大影響力,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而且該公司在先注冊商標已經與引證商在類似商品上共存,應遵循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該案中只有歐恪米蘭公司提交證據試圖證明訴爭商標的知名度,引證商標的權利人并未參與進來,歐恪米蘭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為單方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使用已經可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同時,商標注冊人對其注冊的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專用權,其先后注冊的商標之間不當然具有延續關系,歐恪米蘭公司在先獲準注冊的商標并非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此外,商標授權審查因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歐恪米蘭公司的在先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的情況,并非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歐恪米蘭公司的訴訟請求。(王國浩)
行家點評
姚小娟 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根據上述規定,商標的知名度是判斷商標近似時需要考量的要素之一,但需要注意考量的是“相關商標”的知名度,而“相關商標”應該包括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而非僅僅為訴爭商標。
在商標異議、無效宣告程序中,引證商標權利人作為案件當事人能夠直接參與案件的舉證質證和審理,所以引證商標權利人可以對引證商標的知名度進行舉證,訴爭商標申請人或權利人可以對訴爭商標的知名度進行舉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根據雙方的舉證,對引證商標和訴爭商標的知名度同時進行考量,判斷是否會構成混淆性近似。若引證商標知名度大于訴爭商標知名度,可能造成正向混淆;若引證商標知名度小于訴爭商標知名度,則可能造成反向混淆。
但是,在涉及相對理由的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引證商標權利人并不是案件當事人,沒有參與到商標評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中,無法對訴爭商標的知名度提出質疑,所以僅憑訴爭商標申請人舉證的訴爭商標知名度,無法避免訴爭商標具有知名度但與引證商標仍夠成近似的情形,無法對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的近似作出審查。此種情形下,若僅考慮訴爭商標的知名度有違程序正當性。同時,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緊扣商標標識本身的相似性審查,有利于引導鼓勵經營者申請注冊商標,培育市場品牌。若在駁回復審程序中引入商標知名度的審查,將會沖擊商標申請在先的基本原則,損害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利益。
(編輯: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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