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查查 App 顯示,阿里巴巴此前申請的“雙 11”商標(國際分類 41 類 教育娛樂),于近日的終審判決中被駁回。
了解到,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為“雙 11”,使用在復審服務上,相關公眾通常不會作為商標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標志。
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由文字“雙 11”構成,整體易被理解為“十一月十一日”,在實際使用中相關公眾易將其識別為用于表示某一特定日期。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復審服務上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并與其形成對應關系,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表示服務來源的標志進行識別,從而獲得顯著特征。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駁回上述,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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