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為休閑鞋品牌“木林森MULINSEN”,另一方為運動時尚品牌“斐樂FILA”,因兩款同時印有“木林森”商標及與“FILA”商標相近似的標識的休閑鞋與拖鞋,二者產生了侵權糾葛。
近日,雙方紛爭有了新進展,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福建石獅市福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的上訴請求,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上體現了福盛公司所持有的“木林森”商標,鞋盒上印制了福盛公司的企業信息,應認定福盛公司系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商,其行為侵犯了斐樂體育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對第163333號“FILA”商標(下稱涉案商標)享有的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
是否構成侵權?
據了解,斐樂體育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系第163333號“FILA”商標的權利人。2019年5月與9月,斐樂公司在位于湖南省的鴻基鞋業門店和湘鄉市望春門趙小云皮具店(下稱趙小云店)分別經公證購買了一雙黑色休閑鞋和黃黑色拖鞋,二者的鞋面處均使用了“木林森”商標及與涉案商標相近似的標識,休閑鞋的鞋盒及拖鞋鞋盒內的卡片上均印有福盛公司的企業信息。
隨后,斐樂公司將福盛公司、趙小云店訴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福盛公司、趙小云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
福盛公司主張其并非產品生產商,并提供了與株洲市嘉木行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木行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協議書及嘉木行公司出具的認可被訴侵權產品系由其生產的說明等證據,據此主張湖南地區的鞋子均由嘉木行公司生產,福盛公司并未生產或銷售被訴侵權產品。
福盛公司與嘉木行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載明,雙方約定合同運行期間嘉木行公司自行負責其公司的運作,福盛公司享有監督權;嘉木行公司自行下單加工生產的“木林森”品牌的鞋產品須以書面形式呈報福盛公司;嘉木行公司須對自行下單加工生產的鞋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把關,如出現質量問題由嘉木行公司自行解決。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生產商的身份問題,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從斐樂公司經公證向趙小云店購買的黃黑色拖鞋以及在鴻基鞋業門店購買的黑色休閑鞋可以體現,被訴侵權產品、鞋盒有高度的統一性,被訴侵權產品上均體現了“木林森”商標,且鞋盒上均印制了福盛公司的企業信息,足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系“木林森”商標持有者福盛公司生產。福盛公司提交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與協議書僅能證明嘉木行公司是“木林森”品牌的代理商,而且可以體現嘉木行公司并非生產商;嘉木行公司出具的說明從證據形式上看為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但該說明未按規定由該公司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故對該說明不予認可。
針對福盛公司、趙小云店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上的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使用了相同的字形及顏色對比手法,考慮到斐樂公司的涉案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較高知名度以及斐樂公司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情況,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時,整體視覺效果上構成近似,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當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商標,福盛公司與趙小云店侵犯了斐樂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專用權。
綜上,法院一審判決福盛公司、趙小云店停止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分別賠償斐樂經濟損失(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9萬元與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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