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先用抗辯的適用要件為:
1、他人在注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標的行為;
2、該在先使用行為原則上應早于商標注冊人對商標的使用行為;
3、該在先使用的商標應具有一定影響;
4、被訴侵權行為系他人在原有范圍內的使用行為。
商標法規定商標先用權抗辯制度,目的是平衡商標注冊人與商標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以彌補商標注冊制度的缺陷。商標權的取得途徑有兩種:一是使用取得制,即通過使用取得商標權,只要商標在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某種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則商標使用者可以取得商標權;二是注冊取得制,即通過商標注冊取得商標權,商標在特定機構進行注冊并公示后,商標注冊人取得商標權。從商標的本質來看,其只有在實際使用中才能發揮識別來源的作用并積累商譽,因此才有獲得法律保護的必要和正當性。可見,使用取得制更符合商標的本質和內涵。但由于使用的事實無法以書面形式公之于眾,單一的使用取得制會帶來較高的商標確權與維權成本。相反,注冊取得制采取了公示制度,有利于商標權的確認、貿易開展和糾紛解決,在現代商業社會更具經濟和效率價值。但單一的注冊取得制忽視了未注冊商標先使用人的正當利益,容易導致商標惡意搶注的現象泛濫。為此,目前各個國家和地區多不再單純采取一種商標權取得制度,而是融合吸收兩種制度的優點。英美法系國家早期的商標保護一般以使用為基礎,并按照使用的先后確定商標權的歸屬。即便后來在法律中規定了商標注冊制度,商標使用在商標注冊中也有重要作用,要求注冊人有使用商標的意圖,美國蘭姆法、英國商標法和加拿大商標法中均有此規定。而在采取注冊取得制的國家和地區,如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往往會規定商標先用權制度,作為克服商標注冊制缺陷的補救措施。
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商標局還曾于2018年8月13日發布《提供商標使用證據的相關說明》,對商標使用的具體表現形式、不視為商標使用的證據等進行了具體規定。根據以上規定,當事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在形式上可以表現為商品、交易文書、傳統或網絡宣傳媒介等;以上證據應能體現出商標標識和使用時間;應系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證據;應系真實的商業使用,不能僅有許可合同,也不能是象征性使用;不能僅提交銷售合同或商品等孤證。此外,當事人還應避免提交單方制作的證據,如交易雙方自行印制的訂單、發貨單等單據,以上證據因無法證明交易是否實際發生,證明力非常有限,均需與合同、發票、付款憑證等證據相互配合才能證明商標的使用情況。
上面的是知春路網小編為您整理的最新的法律知識。綜上可知,在法院審理的商標注冊人起訴商標先使用人侵權的案件中,大部分都同時滿足商標先用權抗辯和惡意搶注的適用條件,法院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可見多了解法律知識對我們的生活有很大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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