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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2001)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同樣適用于商標異議案件,這是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The Gap訴The Gap案的判詞要點。第四十一條針對的是注冊商標爭議,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商標法》(2001)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同樣適用于商標異議案件,這是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The Gap訴The Gap案的判詞要點。第四十一條針對的是注冊商標爭議,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可以經過規定的程序撤銷該注冊商標。這種必須參照其他法條才能適用的規定,普遍地認為是為解決其他法條列舉的實體問題而設置的程序性法條。脫離指示參照的法條,則不能獨立的處理實體問題,德國學者拉倫茨把這樣的法條解釋為“不完全法條”。因其必須結合指示參照的另一法條才能解決實體問題,故又稱為“指示參照性的法條”。[①]
概括而論,第四十一條所指示參照的均是有其構成要件的“完全法條”,要表達的是令行或禁止。例如指示參照的第十三條第一款是典型的禁止:“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根據該條款產生“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法律后果的構成要件是,其一,引證權利商標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換言之要證明引證商標是馳名;其二,指控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對引證權利商標的復制、模仿或者翻譯,換言之要證明其與引證權利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其三,該指控申請注冊商標的商品與引證商標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換言之要證明容易導致混淆。
第四十一條指示參照的全部法條都可以獨立適用解決實體問題。它們既可以在商標申請審查程序中適用,也可以在商標申請異議程序中適用。通過第四十一條的“指示”,它們還可以在商標爭議程序中適用。但是,如果我們到此就結論說,第四十一條是脫離其指示參照的法條就不能獨立適用,那是不真切的。且看其第一款:“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我們姑且把指示參照的法條隱去,這款規定就變成這樣:“已經注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按照拉倫茨的定義,這也是產生實體效果的“完全法條”,其要件,第一,被爭議的是已經注冊的商標;第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或者第三,是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滿足要件的法律后果是被爭議商標被撤銷。
如果我們就此打住話題,前面的討論就變得毫無實際意義。我們要引申的話題是,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可以獨立適用的實體部分,是僅被適用于注冊商標爭議程序,解決“已經注冊的商標”問題,還是像其他被指示參照的法條一樣適用于商標申請審查、商標申請異議和注冊商標爭議全部程序當中,同時也可以處理“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前身是《商標法》(1993)第二十五條:“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中所指“第八條”已經修改為新法第十條。其所指:“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法實施細則》(1995)第二十五條有所解釋。該解釋(2)“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復制、模仿、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所熟知的商標進行注冊的”,增訂為新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該解釋(3)“未經授權,代理人以其名義將被代理人商標進行注冊的”,增訂為新法第十五條;該解釋(4)“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權利進行注冊的”,增訂為新法第三十一條。這些新增法條都是新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示參照的法條。也就是說,它們可以適用于商標申請審查、異議和爭議全部案件,既可以處理“申請注冊的商標”,又可以處理“已經注冊的商標”。其中“(1)以虛構、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偽造申請文書及有關文件進行注冊的”:“(5)其他不正當手段進行注冊的”,則是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所指行為,構成該條款可以獨立適用的實體部分。我們要討論的是:這個實體規定,是受其前置條件限制,僅處理“已經注冊的商標”爭議,還是也和第四十一條所指示參照的其他實體條款一樣,適用于申請商標注冊的審查和異議案件?
對此,在The Gap訴The Gap案的判決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就該條規定,首先,從字面上看,該規定針對的是已經注冊的商標,但是對于法律的理解,除了領會直接表達的字面含義外,還應當結合立法精神以及立法目的綜合考慮。從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制止惡意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這一宗旨應當貫穿于商標審查、核準程序,異議和爭議程序的始終。如果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申請注冊階段即發現該商標申請人系企圖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可以適用該條款不予核準該商標獲得注冊,而不必待該商標申請被核準注冊后再適用該條撤銷不當注冊商標。其次,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內容是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的情形做出的規定,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與這些情形并列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在商標法的其他條款當中并未以列舉或者解釋的方式給予規定,且在商標法的其他條款當中規定的屬于以不正當手段進行商標注冊的行為也沒有全面涵蓋所有的以不正當手段進行商標注冊的情形,因此,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既作為程序性條款賦予了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的權利,同時,也是一項實體條款規定了制止‘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原則,故可以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審理商標異議和商標爭議案件時適用。”[②].法院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就同一案件的裁定意見基本一致。[③]
《商標法》(2001)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同樣適用于商標異議案件,這是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The Gap訴The Gap案的判詞要點。第四十一條針對的是注冊商標爭議,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因The Gap/GAP商標發生了一系列案件,涉及9件注冊商標爭議和15件商標異議。案件的起因是馬來西亞精英公司就第25類商品在中國同時提出一件The Gap(第801451號),一件GAP(第803543號)商標注冊申請后,將申請轉讓給與其有關聯的香港宏發(港澳)有限公司,根據該轉讓,宏發公司在中國又先后獲得9件注冊,另外還有15件申請,注冊和申請范圍分別覆蓋第8、10、11、12、25、27、30、33、34,以及第3、5、9、14、10、20、21、24、25、26、28、29和32類。The Gap商標由杰普公司(The Gap Inc.)1969年開始在第25類等商品上使用并獲得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GAP商標由杰普公司1988年開始使用并獲得商標專用權。馬來西亞精英公司在馬來西亞搶注該兩商標遭到杰普公司異議和起訴,雙方于1995年4月13日達成“和解協議”,在承認杰普公司對The Gap和GAP商標在全世界范圍享有的權利前提下,將在馬來西亞搶注的兩個商標轉讓給杰普公司。與此同時,還向杰普公司保證其在協議前后在世界任何地方沒有,也不再申請和持有與轉讓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然而事實是在“和解協議”之前,1995年2月3日,精英公司已經將在中國提出的兩件申請轉讓給宏發公司。其后,其中一件第803543號申請公告后,杰普公司在馬來西亞起訴,精英公司要求宏發公司撤銷。但是他們仍然惡意串通,捏造虛假的轉讓合同隱瞞另外一件第801451號申請,并使該申請終獲注冊。對于宏發公司已經注冊的第801451號商標,以及其他類別上已經注冊的9件商標,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杰普公司提出撤銷爭議。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等已經注冊的商標后,宏發公司服從裁定沒有起訴。但對基于第801451號注冊商標提起其他15件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異議裁定之后,宏發公司以商品類別不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
讀者或許已經注意到了,根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請求撤銷注冊商標,并不以被撤銷商標與引證權利商標的商品類別相同或者近似為構成要件。除非該條款同樣適用于商標異議案件,否則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宏發公司其他15件商標注冊申請在援引法條上存在一定困難。首先,可以考慮援引的是第十三條,但該條一個很難滿足的構成要件是要證明被引證的權利商標是“馳名商標”。盡管The Gap商標蜚聲于世,然而確實在中國面臨還不被普遍認知這樣尷尬的局面。其次,雖然在前例中,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The Gap商標有“一定影響”,如果援引第三十一條,其中“已經使用”則被業內解釋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④],所以,亦難滿足該條規定的要件。第三十一條是“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與“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申請人必須證明后兩個要件事實,才能產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法律后果。
五、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解釋
然而,“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商標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果由于法律設定要件不合理,或者法律制定欠考慮,從而使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得逞,將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在商標異議的案件中,類推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是必要的。因此,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注冊的行為屬于民事行為,應當遵循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由于商標注冊申請人在申請商標注冊時或申請注冊之前圍繞該商標的注冊申請采取了欺騙或其他不正當的行為,而商標局在審查階段對此并不知曉,導致該商標被初步審定或予以注冊。可見,商標法關于此類存有瑕疵的商標申請即使獲得注冊后亦可予以撤銷的規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規范申請商標注冊的民事行為,使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以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和市場秩序,但商標是否獲得注冊并不是適用上述立法原則的本質的必要的條件。在此類商標被初步審定后的異議期內,有關當事人請求商標主管機關裁定不予該商標注冊的,亦應當按照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對這種不正當的商標注冊申請行為及時制止,以更好地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⑤]
The Gap訴The Gap案,由于被異議商標持有人最終服判而結案。關于《商標法》(2001)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禁止“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商標的實體規定,也可以適用于商標異議案件,處理“申請注冊的商標”糾紛,這種來自具體案件的認識目前還只能是一種經驗總結。我們期待這類經驗能夠盡快提煉為司法解釋,最終為立法所吸收。
注釋:
[①]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出版,2003年9月第1版,2005年北京第3次印刷,第三章“法條的理論”,p132-149.
[②] 參見The Gap訴The Gap案,原告宏發(港澳)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杰普公司(The Gap, Inc.),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6)一中行初字第178號。
[③] 參見The Gap訴The Gap案,申請人(原被異議人)宏發(港澳)有限公司針對被申請人(原異議人)杰普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商標異議復審,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1068337號“the gap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商評字[2005]第4036號。
[④] 參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2005年12月,第117頁,2.4關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商號權人提供的商品/服務原則上應當相同或者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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