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長得像,侵權嗎?是否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昨日記者從晉江法院了解到,該院近日審結一起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冊商標專用權,但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來,被告使用標識的行為是在商標被宣告無效前的合理使用。
案情 訴稱注冊商標被侵權 要求賠償15萬元
2021年1月23日,原告某步有限公司委托某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在貴州省德臥鎮某商鋪中,向支付寶賬號“義龍新區某鞋業”付款59元購買童鞋一雙,吊牌上印有“XXC KORS”,標有“晉江市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晉江市陳埭鎮工業區二期××大廈”等。
原告公司稱,該公司為在先注冊商標“XXC”(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的商標權人,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類別涵蓋了鞋、服裝等商品。該公司主張,義龍新區某鞋業(以下簡稱“被告一”)系侵權產品的銷售者,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二”)系侵權產品的生產者,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15萬元、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等。
判決 被宣告無效專用權不存在 相似商標構成侵權
晉江法院經審理查明,“XXC KORS”此前獲準注冊,但在2021年4月29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商標評判的判決已生效,宣告“XXC KORS”商標無效。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該商標專用權視為自此即不存在。
由此,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XXC KORS”標識的行為,與原告公司系列注冊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在字母組成等方面相近,已構成商標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容易造成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一”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商標侵權。原告主張“被告二”系被訴侵權商品的生產者,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認定。
關于損害賠償問題,法院認定“被告一”銷售的案涉商品,系在“XXC KORS”商標獲準注冊后至被宣告無效前的有效期內,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內規范使用,并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在報紙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其聲譽、商譽受到影響,結合前述爭議焦點的分析,法院不予支持。
晉江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冊商標專用權,賠償原告維權合理費用3000元。原告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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