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的概念及種類
票據指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
即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
匯票按照出票人不同分為:銀行匯票、商業匯票。
商業匯票按照承兌人不同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
支票按照支取方式不同分為:現金支票、轉賬支票、普通支票。
二.票據當事人
票據當事人是指在票據法律關系中,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義務的主體。可以分為:
必須有的基本當事人(票據作成和交付時就已存在的當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可有可無的非基本當事人(票據作成并交付后,通過一定票據行為加入票據關系而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當事人):承兌人、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保證人。
三.什么是票據行為及包括哪些內容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當事人以發生票據債務為目的、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權利義務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
票據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
票據行為的本質是產生新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提示付款不是票據行為。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作成+交付)
擴展:一般情況下,動產以交付轉移權利和義務。
(2)票據的記載事項
必須記載事項: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的事項。(不記載,你都不會收票據。)
相對記載事項: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作相應規定予以明確,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不記載,以法律規定為準。)
任意記載事項: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例如:出票人在匯票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不記載,無效;記載,有效。)
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除了必須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外,票據上還可以記載其他一 些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記載,也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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